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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振英诉被告候书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225号 原告付振英,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书田,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改凤,女,1958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225号
原告付振英,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书田,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改凤,女,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付振英与被告候书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振英诉称,原告曾与被告、谢铁录、谢章林合伙开办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后因原告和谢章林没有投入合伙资金而退出合伙,被告与谢铁录继续合伙经营。虽然原告与谢章林没有投入合伙资金,但提供了劳务,因此,经协商,谢铁录和被告均同意给付原告谢章林每人10000元劳务报酬,而且谢章林的10000元已经给付5年之久,但应给付原告的1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在,应付给原告的10000元存在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候书田辩称,韩涨第二实验小学是候书田与谢铁录合伙组建经营的。应付付振英劳务费是两人同意的,支付原告10000元应该两人出钱支付。(2013)南民初字第1329号、(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两份判决书都没有明确让被告一人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被告候书田与谢铁录曾于2002年起合伙经营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原告付振英为其提供劳务。后候书田与谢铁录因故发生纠纷未支付付振英劳务报酬,在其纠纷期间,付振英向其双方主张劳务报酬,候书田、谢铁录均对应给付付振英劳务10000元予以认可,并经(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至今未给付。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候书田与谢铁录对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均予以认可,该笔债务并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单独起诉任一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法院生效文书未明确判决由其一人支付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书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振英劳务报酬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付振英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候书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