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丁庆恩,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仕轩,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瑞锋,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丁庆恩与被告夏仕轩、王瑞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庆恩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夏仕轩、王瑞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二被告申请鉴定,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庆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夏仕轩、王瑞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庆恩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于2010年从原告处购原告的饲料欠原告的料款,由被告书写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每年给被告要该款,被告不给,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饲料款139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连带责任。 被告夏仕轩辩称,1、自2008年7月份去南京打工,2009年上半年也在南京打工,2009年下半年在天津打工,自2010年起一直在洛阳打工,至今还在洛阳。2、鸡棚自从2009年就承包给别人了。因为鸡棚承包给别人、我也不在家,我没有买原告的饲料,也没有给原告打条。3、原告供过正红牌饲料,大概是2007年11月份,2008年原告将条都给被告了,都在我手中,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王瑞锋辩称,我只管干家务,别的事我不知道。孩子小,我光照顾孩子了,字不是我签,是我们俩在家养的鸡子,养鸡子什么时间记不清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钱。除了签名,其他内容是我书写的,以前是散条,换了个总条。 被告夏仕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我没有签名。 被告王瑞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提出欠条不是二被告所写,向本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选取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原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中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28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2010年2月12日《今欠到》条上的文字、数字及签名不是夏仕轩所写;2.2010年2月12日《今欠到》条上的文字、数字不是王瑞锋所写;3.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10年2月12日《今欠到》条上的“夏仕轩”签名是王瑞锋所写。原告丁庆恩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281号鉴定书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被告夏仕轩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281号鉴定书质证意见为:不是我写的,我没意见。被告王瑞锋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281号鉴定书质证意见为:签名不是我写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支,二被告均不认可。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281号鉴定书倾向认定欠条上面的“夏仕轩”系被告王瑞锋所写,在没有其它否定性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瑞锋辩称欠条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二被告养鸡期间,原告给二被告送过鸡饲料,后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3900元,被告王瑞锋在原告丁庆恩出具的一支欠条上签下“夏仕轩”名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庆恩向二被告交付饲料后,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28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属带有倾向性意见,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281号鉴定书认定欠条上面的“夏仕轩”系被告王瑞锋所写,在没有其它否定性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瑞锋代签“夏仕轩”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养鸡系家庭经营,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39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书写不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应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1%加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仕轩与被告王瑞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庆恩饲料款1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庆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已预付),共计21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