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174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志伟,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亚如,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学利,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岳志伟、毛亚如、岳学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志伟、毛亚如、岳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岳志伟因蔬菜种植向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并提供被告毛亚如、岳学利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志伟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亚如、岳学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岳志伟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岳志伟从来没有搞过蔬菜种植,不是本案借款使用人,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从未找被告岳志伟催要过该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毛亚如、岳学利答辩状中辩称,被告毛亚如、岳学利不认识借款人岳志伟,是在元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欺骗下在借款手续上签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毛亚如、岳学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岳志伟及被告岳志伟将借款取走的事实。 三被告提供证人岳建勇证明材料一份,但岳建勇未到庭接受质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申请的证人岳建勇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出据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岳志伟因蔬菜种植需要从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毛亚如、岳学利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岳志伟因蔬菜种植借到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7‰,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50%。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担保人毛亚如、岳学利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岳志伟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志伟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毛亚如、岳学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与被告岳志伟、毛亚如、岳学利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岳志伟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岳志伟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毛亚如、岳学利作为被告岳志伟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岳志伟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岳志伟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岳志伟辩称并非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及被告被告毛亚如、岳学利辩称是在元村信用社人员的欺骗下在借款手续上签名,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毛亚如、岳学利对被告岳志伟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岳志伟、毛亚如、岳学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