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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乐县天宇印务有限公司、张志红、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237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90米光明路东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委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237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90米光明路东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南乐县天宇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乐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
被告张志红,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刚,该公司企业法人。
委托代理人万红杰,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南乐县天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印务公司)、张志红、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装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郭占稳、被告鸿宇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张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张志红及鸿宇装备公司承诺用公司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天宇印务公司、鸿宇装备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天宇印务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该公司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宇印务公司给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志红及鸿宇装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张志红未作答辩。
被告鸿宇装备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许可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天宇印务公司没有取得该许可,所以原告不应对其发放该贷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约束天宇印务公司使用该笔贷款,且与天宇印务公司恶意串通,所以鸿宇装备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及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将款取走的事实。
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张志红、鸿宇装备公司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被告鸿宇装备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原告提交证据均属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0万元,并提供河南鸿宇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变更现名为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天宇印务公司、鸿宇装备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因购原材料借到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担保人鸿宇装备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天宇印务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后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6月29日、9月30日付利息78750元、64050元、1281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宇印务公司给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志红及鸿宇装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与被告天宇印务公司、鸿宇装备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鸿宇装备公司作为被告天宇印务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天宇印务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天宇印务公司追偿。被告张志红作为天宇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且没有以自然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告鸿宇装备公司辩称天宇印务公司没有取得环保许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约束天宇印务公司使用该笔贷款,因上述情况不影响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属于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情况,其辩称原告与天宇印务公司恶意串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鸿宇装备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天宇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78750元、64050元、1281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乐县天宇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乐县天宇印务有限公司、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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