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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豫J44459、豫JC891挂重型货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购买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原告雇佣司机李庆宾驾驶该车于2014年7月22日6时1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城南环城郭世恩养猪场门前,与李新月驾驶的豫J68661、豫J8334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赔偿对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共计133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清单,证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6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庆宾驾驶豫J44459、豫JC891挂重型半挂车在106国道南乐县城南环城郭世恩养猪场门前,与李新月驾驶的豫J68661、豫J8334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2014年8月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月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2000元,同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新月驾驶的豫J68661、豫J8334挂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F07-25号评估意见书,结论:受损豫J8334挂半挂车修复费用为621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赔偿豫J68661、豫J8334挂重型半挂车损失6000元。2014年9月26日,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豫J44459、豫JC891挂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1026号评估报告,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13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300元。
另查明,豫J44459、豫JC891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44459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并为豫J44459、豫JC891挂车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J44459、豫JC891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66500元、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交通事故证明书、评估报告、车辆维修清单、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44459、豫JC891挂重型货车与李新月驾驶的豫J68661、豫J8334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车辆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
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豫J44459、豫JC891挂车的车辆损失141200元;被告对该车损失价值申请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的车损价值121330元予以确认。
2、施救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20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且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施救费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虽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合法性,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第三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赔偿给第三者豫J68661、豫J8334挂车的损失6000元,并提供了赔偿凭证、交警队调解协议和评估报告;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此项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评估费。原告请求豫J44459、豫JC891挂车评估费4300元;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为此次鉴定的申请人,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在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0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下余损失4000元(6000元-2000元),另在车辆损失险共计238500元(166500元+7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21330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2000元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计133630元(车辆损失121330元+施救费2000元+第三者损失6000元+评估费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33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73元,由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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