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地址南乐县昌州路南侧 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常自强,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宋艳丽,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常会彬,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周俊霞,女,1959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常利刚,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常红娟,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田振领,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玲霞,女,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常丽磊,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晓利,女,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常会彬、周俊霞、常利刚、常红娟、田振领、王玲霞、常丽磊、李晓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常会彬、周俊霞、常利刚、常红娟、田振领、王玲霞、常丽磊、李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常会彬、周俊霞、常利刚、常红娟、田振领、王玲霞、常丽磊、李晓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2月23日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因购改造菜棚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常自强、宋艳丽于当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是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57.91元,利息付至2013年9月28日,此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自强、宋艳丽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常会彬、周俊霞、常利刚、常红娟、田振领、王玲霞、常丽磊、李晓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十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1月31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常自强、常会彬、常利刚、田振领、常丽磊组成联保小组及其家人宋艳丽、周俊霞、常红娟、王玲霞、李晓利为小组内任意成员借款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1年12月24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常自强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及被告常自强使用该款购改造菜棚的事实。 十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常自强、常会彬、常利刚、田振领、常丽磊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并于次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常自强、常会彬、常利刚、田振领、常丽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常会彬作为小组联系人的联保小组,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2月23日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常自强因购改造菜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常自强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57.91元,利息付至2013年9月28日,此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自强、宋艳丽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2242.09元及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常会彬、周俊霞、常利刚、常红娟、田振领、王玲霞、常丽磊、李晓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常会彬、周俊霞、常利刚、常红娟、田振领、王玲霞、常丽磊、李晓利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常自强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常自强及其财产共有人宋艳丽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本息,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常自强、宋艳丽给付借款本金22242.09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常会彬、周俊霞、常利刚、常红娟、田振领、王玲霞、常丽磊、李晓利作为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常自强、宋艳丽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常自强、宋艳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自强、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2242.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常会彬、周俊霞、常利刚、常红娟、田振领、王玲霞、常丽磊、李晓利对被告常自强、宋艳丽给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常自强、宋艳丽、常会彬、周俊霞、常利刚、常红娟、田振领、王玲霞、常丽磊、李晓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