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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南与张扩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刘亚南,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璐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扩亮,男,1974年3月17日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刘亚南,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璐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扩亮,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亚南与被告张扩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李璐璐,被告张扩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南诉称,2014年6月21日,张扩亮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城关镇北坟村桥东50米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扩亮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张扩亮仅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张扩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406.3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扩亮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扩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有不足,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证据合法合理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85%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35分,张扩亮驾驶豫J64679号小型轿车沿南乐县城新北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北坟村桥东50米处向右掉头时,遇原告驾驶豫J3618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7月3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扩亮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310元,当日遵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顶骨骨折,4.枕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18108.45元(门诊费1414.19元+16694.26元)。以上两次住院共计24天,医疗费用共计18418.45元(310元+18108.45元)。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于11月02日作出了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亚南的头外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9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张扩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200000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张扩亮共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
另查明,原告有一名被抚养人:其女刘某某,生于2013年9月30日,二人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扩亮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张扩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1418.4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有18418.45元,原告请求扣除了张扩亮为其垫付的7000元,张扩亮请求一并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8418.45。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720元(30元/天×24天)和240元(10元/天×24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请求13300元(3000元÷30天×133天)。原告请求8349.60元(56.80元×14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为宜;原告按照其实际收入每月3000元请求,但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充分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8911元(67元/天×133天)。
4、护理费。原告请求1909.44元(79.56元×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请求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和14408.078元(8475.34元/年×17年×20%÷2)。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年龄及户籍登记、居住情况,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一名被扶养人,即:其长女刘某某需扶养17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567.14元(5627.73元×17年÷2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3468.50元(33901.36元+9567.14元)。
6、鉴定费。原告请求1029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80元。原告因就医及转院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又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为7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4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911元、护理费1909.44元、残疾赔偿金43468.50、鉴定费1029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扩亮予以赔偿。据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19378.45元(医疗费184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9379.45元(19378.45元-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564.92元(9379.45元×7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62797.94元(误工费8911元+护理费1909.44元+残疾赔偿金43468.50元+鉴定费1029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62.86元(10000元+62797.94元+6564.92元);张扩亮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张扩亮7000元,赔偿原告72362.86元(79362.86元-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亚南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362.8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扩亮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84元,由原告刘亚南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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