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AV66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BK3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寺庄乡豆村十字交叉路口处遇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的雇主马和军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马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李某某近亲属对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马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冀AV66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BK3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施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395血醇检验报告单,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编号NL·2014072201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尸)字(2014)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破发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马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马和军已按照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马某某表示谅解;马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确有悔罪表现;马某某所在社区亦同意对马某某适用缓刑。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代荣芬 审判员 付丽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