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MLX533号小型轿车,沿南乐县城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开元路与兴华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AE121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陆某某驾车逃逸,后在本县产业集聚区鸿宇路被南乐县交巡警大队民警截获。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协议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