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3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牌号为豫J52355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南乐县城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北环路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姚某甲、姚某乙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双方相撞。造成崔某某、姚某乙受伤,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重伤一级,右胫骨远端骨折、胰腺挫伤、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崔某某骨盆骨折、左胫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告人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某补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蔡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驾驶证,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蔡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