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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8月14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8月14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9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某日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山东省莘县张寨乡陈某某鸡蛋收购门市处,程某某在外放风,孙某某、刘某某翻墙入院,从门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0元,三人分掉。
2、2005年夏某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到山东省莘县张寨乡陈某甲粮食收购点,程某某在外放风,孙某某、刘某某进入屋内,从停放在屋内的摩托车后备箱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三人又到张寨乡陈家村周某某麦秸收购点,刘某某从该收购点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麻将一副、手提灯一个。所得赃款三人分掉。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麻将价值15元,手提灯价值3元。
3、2005年夏某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到山东省莘县张寨乡陈某甲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约2000斤,三人分掉。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孙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述,孙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8)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程某某多次盗窃,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在大部分共同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其近亲属能够主动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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