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批准逮捕,翌日执行。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批准逮捕,翌日执行。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强,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中专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黎阳明珠小区8号楼东单元402号。2011年1月7日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批准逮捕,翌日执行。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周某、张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周某、张强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并进行了分工。后由张强驾驶车辆到达南乐县城;田某某按照分工寻找作案目标,在南乐县不夜城附近发现了出租三轮车的被害人贺某某,田某某遂提出搭乘贺某某的三轮车到南乐一中。到达南乐一中后依约在此等候的秦某某主动上前与田某某搭讪;田某某谎称找南乐一中的领导,欲通过其在医院工作的亲属购买药品;秦某某谎称一中领导正在开会,自己认识领导的这位亲属并可以帮助联系;秦某某电话联系冒充医院工作人员的周某后,田某某、秦某某搭乘贺某某的三轮车赶往南乐县康复医院,中途秦某某以田某某系“外地人”为由让其下车等候。到达康复医院后,秦某某假意与周某商谈了药品价格,然后欺骗贺某某,称如果二人出资购买后再转手销售给田某某可以盈利,取得了贺某某的信任。后贺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1900元交给了秦某某,秦某某以让贺某某去找田某某为由将其支走。然后由张强驾车,四人逃离南乐县城,途中将赃款分掉。案发后,张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陈述、取款凭条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收到条,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周某、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张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张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