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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12月10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12月10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南乐县杨村乡胡庄村,由代某某在外面“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钱某某家中,从西屋内盗窃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钱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河北省大名县束馆镇束馆村,由代某某在外面“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堂屋桌子抽屉里的150余枚铜板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铜质圆板价值共计59元。案发后,追退被害人96枚铜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清丰县巩营乡马吉村,由代某某在外面“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从被害人堂屋床头柜内盗走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莘县观城镇孟秋寺村,由他人在外面“望风”,冯某某、代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撬开屋门,将马某某家中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B460E)、一部联想手机(型号A798T)及200元现金盗走。后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联想手机价值490元。事后三人分赃。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南乐县杨村乡许庄村,由代某某在外面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魏某某家中,从魏某某堂屋床铺下盗取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到河北省大名县龙王庙镇东曹口村,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堂屋柜子中的4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盗窃6次,侵犯财产价值16649元;被告人代某某共盗窃5次,侵犯财产价值共计126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利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