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佀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佀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佀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亚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佀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9时13分至29分,被告人佀某某到南乐县韩张镇卫生院,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爱玛之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佀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佀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受过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佀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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