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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潘某甲,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潘某甲,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女儿潘某乙出生暂时缓和了双方矛盾。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在其家庭的怂恿下又与原告发生矛盾,2013年5月4日,被告与其家人将原告打伤,从此矛盾加剧,分居至今。二女儿潘某丙出生及2014年春节,长达一年之久被告均未在原告家生活,夫妻关系名村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人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二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说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13日生育长女潘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1月7日生育次女潘某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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