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龚自省与南乐县建筑工程管理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龚自省,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建筑工程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赵伟忠。 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龚自省,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建筑工程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赵伟忠。
原告龚自省与被告南乐县建筑工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工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伟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至2013年度,原告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在原告饭店陆续用餐,吃喝招待人员,共欠原告餐饮费83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餐饮费8328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其自2013年11月份才接手主持建工委全面工作。原告起诉的事实其不知道,也没有参加。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原告经营饭店期间,郑自强时任被告办公室主任,在原告饭店陆续安排用餐,未付餐饮费的,郑自强在菜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共34支,计款8328元。被告推脱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34支菜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自强时任被告办公室主任安排在原告饭店用餐,在菜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确认欠餐饮费,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餐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乐县建筑工程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龚自省餐饮费83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乐县建筑工程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