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刘秀林,男,1962年2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扬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当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9月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3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滋事,且经常酒后打骂原告,还多次与其他女人厮混,原告顾念孩子还小,一再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扬政承担。 被告刘扬政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前彼此充分了解,并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没有酒后打骂原告,也没有跟其他女人厮混,被告品行良好,有村委会和厂里的领导同事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8月开始分居至今,同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矛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扬政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