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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建蕊、李军龙与乔爱民、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乔建蕊,女,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李军龙,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爱民,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乔建蕊,女,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李军龙,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爱民,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建蕊、李军龙与被告乔爱民、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怀卿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乔爱民驾驶登记车主为货运公司的豫J53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924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町村南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李军龙驾驶自有的豫AJ2U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乔建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乔建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乔爱民与李军龙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乔建蕊无责任。事故后,乔建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李军龙车辆经评估,车损11605元。乔爱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爱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货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先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50分许,乔爱民驾驶货运公司所有的豫J53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924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町村南十字交叉路口处,遇李军龙驾驶自有的豫AJ2U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乔建蕊由东向西行驶到西侧非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乔建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爱民和李军龙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乔建蕊无责任。事故当日,乔建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5日出院,计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709.43元;出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李军龙车辆由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施救,花去施救费500元;李军龙于10月9日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机构于10月19日作出豫至恒南价(2014)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11605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军龙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该机构于12月21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123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8835元。乔爱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原告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爱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乔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2709.4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乔建蕊医疗费用为2709.43元合法真实,原告请求数额自愿放弃0.03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80元(30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实际住院15天,故应为450元(30元×15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160元(10元×16天),因其并未提供乔建蕊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2128元(133元×16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乔建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照133元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乔建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误工天数,乔建蕊实际住院15天,故误工天数应按15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005天(67元×15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2656元(166元×16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乔建蕊具体护理人员及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每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乔建蕊实际住院15天,故护理天数应按15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193.40天(79.56元×15天)。
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及陪护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7、车辆损失。原告依据豫至恒南价(2014)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请求车辆损失11605元,因该鉴定意见已被方兴评报字(2014)第1230号评估报告意见所推翻,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告车辆损失应为8835元。
8、评估费。原告请求500元。因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先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推翻,其所支付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9、施救费。原告请求5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193.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835元、施救费5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159.40元(医疗费27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498.40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193.4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335元(车辆损失8835元+施救费500元-200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34.50元(7335元×7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2.30元(3159.40元+2498.40元+2000元+5134.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建蕊、李军龙各项损失共计12792.30元。
二、驳回原告乔建蕊、李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20元,由原告乔建蕊、李军龙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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