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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公安局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公安局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郭某某等人在南乐县不夜城社区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郭某某持半截碎啤酒瓶致赵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面部划伤、颈部擦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吴某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4)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地图方位示意图,被害人赵某某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赵某某、吴某某辨认郭某某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赵某某放弃对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郭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郭某某无前科;已按照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超额赔偿,取得了谅解;归案后,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故对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代荣芬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