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2014年1月10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8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以南检刑变诉(2014)5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11月17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瑞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封口机、胶囊压板等设备和原料,租赁南乐县城关镇南关村秦某某的闲院用来加工、生产假冒沈阳恒久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郑州回正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众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伪劣保健品,涉及降压宁、金糖安、风湿骨痛康、苦瓜养胰素等十余种。刘某某雇佣被告人冯某某负责管理、销售所生产的伪劣保健品,以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向全国各地销售上述伪劣保健品,已销售的伪劣保健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36355元。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南乐县公安局在作案现场抓获,并当场扣押已加工、生产但尚未销售的成品伪劣保健品有:昆虫胰岛素480盒、降压宁1151盒、灵芝降压宝1863盒、金糖安474盒、金糖安28盒、风湿骨痛康43盒又2小盒、基因口服胰岛素69盒、苦瓜养胰素710盒、唐乐胶囊60盒、压乐胶囊1170盒,其余扣押物品为半成品、原料和设备等物品。降压宁、灵芝降压宝、金糖安、金糖安、苦瓜养胰素5种成品伪劣保健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13103.05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昆虫胰岛素、风湿骨痛康、基因口服胰岛素、唐乐胶囊、压乐胶囊5种成品伪劣保健品的鉴定价值共计254122.32元。上述10种尚未销售的成品伪劣保健品货值金额共计367225.3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生产并销售伪劣产品,根据刘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邓某某证言,德邦物流信息代收款统计单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冯某某已销售的伪劣保健品的销售金额共计136355元.根据冯某某供述、刘某某提供给冯某某的销售伪劣保健品字条等证据,可以明确计算出已生产完毕而尚未销售的成品伪劣保健品降压宁、灵芝降压宝、金糖安、金糖安、苦瓜养胰素5种成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13103.05元。根据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复函及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可核算出昆虫胰岛素、风湿骨痛康、基因口服胰岛素、唐乐胶囊、压乐胶囊5种成品伪劣保健品的鉴定价值共计153712.32元。上述十种已生产未销售的成品伪劣保健品金额共计266815.3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主犯,冯某某系从犯。刘某某、冯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刘某某系主动投案,但直至法庭审理为止,虽然表示认罪,却始终不供述QQ号码、相关联系业务的手机号码、发货人、购买人等人员和信息,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冯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已销售的伪劣产品证据不足,且销售的金额不能确定,指控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证据也不充分,且货值仅为38950元,不符合立案追诉的任何一种情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假如对已销售和未销售的产品性质能确定为伪劣产品,也能确定金额且达犯罪程度的话,就出现了既逐和未遂的情形,首先,本案既逐和未遂是基于同一罪名,应按一罪且不应并罚;其次,既遂的行为偏重,应依“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直至庭审均可看到其作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刘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本次实系初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未造成任何伤亡的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暴力犯罪而言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予以免除刑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是不合格产品,更没有积极去生产销售牟取暴利的意思,不是积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部分不能认定;在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前,冯某某如实交代所有涉及本案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应该认定为投案自首;冯某某在本案中应该认定为从犯,且属初犯、偶犯;未销售部分为未遂。建议给予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保健品生产经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封口机、胶囊压板等设备和原料,租赁南乐县城关镇南关村秦某某的闲院,雇佣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加工生产假冒“沈阳恒久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郑州回正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众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伪劣保健品,以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向全国各地销售,已销售伪劣保健品金额共计134555元。2013年7月31日,在秦某某闲院被南乐县公安局查获,冯某某被当场抓获。 南乐县公安局查扣的已加工生产尚未销售的成品伪劣保健品有:昆虫胰岛素480盒、降压宁1151盒、灵芝降压宝1863盒、规格0.4g/粒×12粒/板×3板/小盒×5小盒/盒金糖安474盒、规格12粒/板×1板/小盒×10小盒/盒金糖安28盒、风湿骨痛康43盒又2小盒、基因口服胰岛素69盒、苦瓜养胰素710盒、唐乐胶囊60盒、压乐胶囊1170盒及其它成品、半成品、原料和设备等。上述伪劣保健品货值金额266815.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沈阳市公安局棋盘山分局英达派出所情况说明,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郑州回正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证明材料,郑州德邦物流公司濮阳县清河头分公司、濮阳高新区分公司以张伟名义发货的发货信息、货运单,刘某某、冯某某收发货物的相关材料,宇(豫)鑫物流配送单,腾达物流运输单,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油炸街派出所、平顶山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情况说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调查报告,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相关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关于刘某某银行卡资料查询,豫J×M286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赵某甲、鲁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龚某、孙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201301970号、201301971号、201301972号、201301973号、201301975号、201301985号检验报告,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刘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未办理保健品生产经营合法手续,生产并销售伪劣保健品,以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伪劣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136355元;已生产完毕尚未销售的成品伪劣保健品货值金额共计266815.3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支持。刘某某、冯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某、冯某某均无前科,属初犯。刘某某犯罪后虽能够自动投案,并当庭表示认罪,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属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属坦白。本案大部分事实属犯罪未遂。刘某某、冯某某能够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基于以上理由,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2、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3、扣押的伪劣产品成品及半成品、原料和作案工具(详见没收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南乐县公安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吴红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