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45号 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4日生育长子李X某、2006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李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有赌博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二份;2、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照片四张,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3、被告殴打原告后经调解被告向原告认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时间是2009年1月21日;4、2009年1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对左手无名指检查报告单一份;5、2012年3月被告在郑州进行了亲子鉴定的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4日生育长子李X某、2006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李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争执,是因为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互敬互爱,尤其是被告要改正不良习惯,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