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张金华,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吞,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晓卫,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中,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金华诉被告王晓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王晓卫、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华诉称,2014年3月16日,张金华骑电动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平安大道东段程庄村非机动车道上等待过马路时被王晓卫驾驶的豫D66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32挂车撞伤,并致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金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皮肤脱套伤、左肱骨髁撕脱性骨折,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73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晓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华无责任。王晓卫驾驶的豫D66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1.医疗费13564.93元(被告王晓卫垫付的18000元已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营养费730元;4.护理费11680元;5.误工费15600元;6.交通费300元;7.看车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44196.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以上共计94700.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晓卫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王晓卫。其对肇事车辆已尽到管理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张金华骑电动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平安大道东段程庄村非机动车道上等待过马路时被被告王晓卫驾驶的豫D66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932挂车撞伤,并致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金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皮肤脱套伤、左肱骨髁撕脱性骨折,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73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晓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华无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金华支付。 再查明,被告王晓卫驾驶的豫D66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A932挂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晓卫,二者系挂靠关系。豫D66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王晓卫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9661.8元,其中18000元原告承认从事故科领取,861.8元由被告王晓卫提供的票据证明,下余800元被告王晓卫称是在原告住院时垫付的押金,没有收条,但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查,对原告张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566.73元。其中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的住院费31564.93元,门诊费861.8元及原告张金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复查的费用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3.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4.护理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张金华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616.4元(29041元/年÷365天×73天×2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平顶山市银丰贸易有限公司的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张金华发生事故前系该公司装卸工,月工资为2600元。根据原告张金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故其误工费为8666.67元(2600元/月÷30天×100天)。6.交通费300元。7.看车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黄楝树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张金华与其丈夫王建民自2006年6月起在黄楝树社区租住张秋雨的房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的441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5865.86元(含被告王晓卫领垫付的19661.8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晓卫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垫付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卫驾驶豫D66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A932挂车与原告张金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晓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华无事故责任。豫D66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105865.86元损失,扣除被告王晓卫已经垫付的19661.8元,下余86204.0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金华支付保险赔偿金86204.06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原告张金华负担212元,由被告王晓卫负担19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晓卫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