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魏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李某,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在鲁山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大女儿魏甲出生,2004年9月二女儿魏乙出生,2010年6月儿子魏丙出生。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猜疑心重,粗心大意,对我缺乏基本的关心和信任,导致本来就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因不堪忍受于2013年搬出分居至今,双方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于2014年元月向卫东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通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我认为我们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我的漠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六个月,我们仍一直分居,且被告从未找过我协商调解,我在此再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夫妻共同存款双方已于2013年春节前分割完毕,家中购置的家电及家具等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及债务。请贵院依法查明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的感情基础相当好,谈了五年才结的婚,原告称我们性格不和也不属实,夫妻之间生气在所难免,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大女儿魏甲今年高三正是考大学的关键时期,如果我们离婚,肯定对孩子影响较大,因此我绝对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生育一女,取名魏甲,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魏乙,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魏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另查明,我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审查处理结果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