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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书许与徐建、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高书许,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书层,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顺丰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高书许,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书层,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庄艳,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
代表人周志鹏,经理。
原告高书许诉被告徐建、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郑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彩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告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丰公司、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被告太平洋彩田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书许诉称,2014年6月16日4时40分,原告驾驶绿佳电动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丰源街时,与被告徐建驾驶的被告顺丰公司所有的豫D8986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苏民生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书许及乘坐人苏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144.17元。被告徐建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现金1500元,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因原告为右耳开放性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长期治疗,为避免不必要费用,在伤情未痊愈情况下办理出院手续。随后又在附近诊所进行治疗,同时又到一五二医院进行复查,至今尚未痊愈。被告顺丰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建、顺丰公司赔偿误工费3701.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52.06元,营养费180元,医疗费9144.17元,财产损失1500元,停车损失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共计14697.93元。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和太平洋彩田营业部对上述赔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建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赔偿,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其是从事公司职务行为。顺丰公司已给高书许垫付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彩田营业部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彩田营业部仅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仅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受伤,且两者均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两伤者的交强险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结合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自诉住院花费8144.17元,其主张9144.17元医疗费不合理;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确定,且应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凭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其仅住院9天主张1452.06元护理费不合理;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其主张3701.7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护理费和误工费,驳回其过高诉求。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应提交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无发票不能证明其支出上述费用。太平洋彩田营业部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顺丰公司、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4时40分,被告徐建驾驶豫D89867号东风大货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丰源街右转弯时,与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高书许相撞,致电动车受损,高书许及电动车乘坐人苏民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书许及电动车乘坐人苏民生无责任。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耳开放伤;2.多处软组织伤。于当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花费8144.17元。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3日,原告高书许在河南省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卫生室继续进行治疗,二次各花费504元。高书许自认被告徐建向其支付1500元,庭审中徐建称该款系被告顺丰公司支付。
原告高书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9152.17元(8144.17元+504元+504元),原告诉请的914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3、护理费。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收入,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诊断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其提供证据显示原告高书许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业,则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51.04元(44421元/年÷365天×30天)。5、停车损失220元。6、财产损失1500元。综上,原告高书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91.29元(含被告顺丰公司垫付的1500元)。
另查明,被告徐建驾驶的豫D89867号东风大货车系被告顺丰公司所有,被告徐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彩田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内。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苏民生在另案中起诉四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7008.54元。经审理查明,苏民生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6573.92元(含被告顺丰公司垫付的500元)。高书许与苏民生二者的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保险限额。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徐建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物损估损清单、停车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建驾驶豫D89867号货车与原告高书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书许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徐建驾驶的豫D89867号货车系被告顺丰公司所有,被告徐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丰公司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徐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高书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91.29元,扣除被告顺丰公司垫付的1500元后,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应向其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14091.29元。因被告太平洋郑州公司可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高书许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顺丰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书许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4091.29元。
二、驳回原告高书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高书许负担15元,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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