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陈长福,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春盛,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豫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霍民中,经理。 原告陈长福诉被告平顶山市豫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福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豫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台钳和机用平口钳,被告收到货后付款,从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76元。近两年来原告不断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福从1999年开始陆续向被告豫通公司供货,2012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376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大连市庄河云山工具厂货款:壹万柒仟叁佰柒拾陆元整﹤?17376﹥。平顶山市豫通机械工具商行2012.11.21”。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注册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长福向被告豫通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17376元货款,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陈长福要求被告豫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豫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后,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应对所欠原告陈长福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豫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福货款17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豫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飞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