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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明与康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马晓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被告康慧娟,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晓明诉被告康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马晓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被告康慧娟,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晓明诉被告康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晓明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马晓明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及时还款,但在还款25000元后,被告康慧娟不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慧娟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与被告系同学,被告侄子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赔偿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1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马晓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康慧娟,2012年12月18日”。被告偿还25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为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5000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晓明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康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会英
审判员  李艳飞
审判员  吴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红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