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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郭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郭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我公公位于平顶山市五一路北12号楼17号的房屋居住至今。1999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2002年12月我公公去世后,这套房屋经中间人协调,弟兄三人协议把房子按市场价分配,作价21000元,我和被告给另外两兄弟各7000元,该套房产归我和被告所有。我和被告另有一套住房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田庄5号楼11号,系我和被告2010年2月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单位的住房。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游手好闲夜不归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我已下岗,为了维系这个家,到处打短工,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孝敬公公相夫教子。但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为此我们经常发生矛盾,经亲友和邻居多次劝说无效,令我伤心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和被告离婚;二、王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归我一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外做生意但从不往家拿钱,还经常在外跟别人聚会喝酒大醉不归。我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付抚养费。两套住房我不同意分割,房子都是我借钱还有用我自己的公积金买的。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购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田庄5号楼11号房屋一套(无房产证),双方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220000元。被告父亲王乙去世后遗留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1号楼3单元东户房产一套,被告兄弟三人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分配协议一份,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妹妹未签字。原告婚后购买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账号6217002440000119453)基金“华安优选”1282.48份、“博时增长前”7850.70份、“交银蓝筹前”1553.10份。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王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再查明,被告每月收入32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王甲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综合对账单、房产证、关于王合房屋分配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王甲由其抚养、王甲自愿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王甲的一方,应每月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被告月收入及王甲成长需求,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7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等分割。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田庄5号楼11号房屋一套,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了保障原告和王甲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该房屋应由原告占有、使用、居住,原告将双方认可的该房屋价值的一半价款支付给被告,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时,由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归其所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1号楼3单元东户房产一套,因被告尚未实际继承,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被告继承后另行起诉。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基金,双方各分得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甲由原告郭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王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田庄5号楼1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郭某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所有权,被告王某有义务协助),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房款110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国建设银行基金(在原告郭某名下,交易账号6217002440000119453)“华安优选”1282.48份、“博时增长前”7850.70份、“交银蓝筹前”1553.10份,由原告郭某分得“华安优选”641.24份、“博时增长前”3925.35份、“交银蓝筹前”776.55份,被告王某分得“华安优选”641.24份、“博时增长前”3925.35份、“交银蓝筹前”776.55份,被告王某应分得的份额由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支付。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420元,被告王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中波
审判员  李艳飞
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孟慧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