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渠瑞二路。 法定代表人柴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亮,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豫奥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先锋路。法定代表人程宝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阳公司)诉被告平顶山豫奥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亮,被告豫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阳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从我公司处多次进货。被告已支付我公司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19738.89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我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本金319738.89元及差旅费5808.5元,共计32554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奥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原告的货物我公司收到后只是暂时保管,原告不应向我公司索要该部分货款。原告向我公司交付的密封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原告在自己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无权向我公司索要货款。另,原告索要差旅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来往,自2011年以来原告卓阳公司多次向被告豫奥公司供应密封圈。被告豫奥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豫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宝强及保管员闫书昆在原告卓阳公司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豫奥公司尚欠原告卓阳公司货款319738.89元。该货款经原告卓阳公司催要,被告豫奥公司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发货清单、销售清单、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拖欠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豫奥密封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9738.89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平顶山豫奥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6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