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阳,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合华机械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总经理。 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阳橡塑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合华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华机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阳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非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阳,被告合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合华机械公司长期从郑州中原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进货,至2011年底,仍欠郑州中原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货款达134939.92元。后郑州中原煤机配件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于2012年7月,还款8万元整,至今仍欠原告54939.92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合华机械公司在卓阳橡塑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截至2012年7月被告共欠54939.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54939.92元及差旅费5808.5元,共计60748.42元。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现在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只认识张霞,但不知道张霞是哪个公司的员工。我单位尚欠张霞所在的单位5万元左右,具体以单位的对账单为准。张霞承诺抹账还款,同意抹账还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华机械公司长期从郑州中原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进货,至2011年底,仍欠郑州中原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货款达134939.92元。2011年12月1日,郑州中原煤机配件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卓阳橡塑公司。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函显示被告2011年遗留欠款134939.92元,于2012年7月,还款8万元整,目前欠款54939.92元。被告在账目核对确认书上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共欠54939.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54939.92元及差旅费5808.5元,共计60748.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卓阳公司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合华机械公司欠郑州中原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34939.92元应负清偿责任。2011年12月1日,郑州中原煤机配件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卓阳橡塑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合华机械公司,故该笔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卓阳橡塑公司享有。债权转让后,被告合华机械公司于2012年7月清偿原告80000元,下欠货款54939.92元,被告合华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核对确认书,确认截至对账日(2013年7月20日)欠原告卓阳橡塑公司货款总计54939.92元。该欠款被告合华机械公司负有向原告卓阳橡塑公司清偿的义务。故原告卓阳橡塑公司要求被告合华机械公司给付欠款5493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580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自认原告要账共计两次的事实,原告差旅费本院酌定保护240元。其他过高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催要被告清还欠款有关,故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合华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4939.92元及差旅费2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平顶山市合华机械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