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李香珍,女,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学安,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珍诉被告胡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珍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胡学安、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珍称,2014年6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学安驾驶豫DT0756号出租车在一矿路明珠世纪城西门撞到骑自行车的李香珍,致其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香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4152.12元,在住院期间被告胡学安垫付580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学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DT0756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52.12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6728.2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26130.4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学安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部赔偿的部分我愿意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58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列进行赔偿;3、医保用药予以赔偿,一类药品按标准予以扣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学安驾驶豫DT0756号出租车在一矿路明珠世纪城西门撞到骑自行车的李香珍,致其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学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香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4152.12元。在原告李香珍住院期间被告胡学安垫付58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T0756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胡学安驾驶,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152.12元;2、误工费3173.33元(原告陈爱琴住院时间为63天,其在平顶山市速通新能源电动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400元、3400元;具体计算为3400元÷30天×28天);3、护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陈爱琴诊断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姜东生提供有工资收入证明及陪护证明,具体计算为4500元÷30天×28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7、拖车费190元。则原告陈爱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48.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爱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代保峰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拖车费票据、误工证明、陪护证明、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代保峰驾驶豫A6HC10号面包车与原告陈爱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爱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代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爱琴无责任。发生事故的豫A6HC10号面包车为朱红玉所有,故原告陈爱琴要求被告长代保峰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代保峰驾驶的豫A6HC10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A6HC10号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代保峰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其垫付车辆损失费4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爱琴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16348.11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可在豫A6HC10号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陈爱琴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代保峰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其垫付的400元车辆损失费,可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爱琴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6348.11元。 二、驳回原告陈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代保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人民陪审员 张 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