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李雅南,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周蒙蒙,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李雅南诉被告周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南、被告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雅南诉称,2014年8月22日23时25分许,被告周蒙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南方牌两轮摩托车沿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湛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撞住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雅南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造成李雅南,周蒙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蒙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雅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蒙蒙赔偿原告医疗费8854.1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康复费5000元,自行车500元。合计20554.12元;二、精神损害费2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蒙蒙辩称,原告李雅南的诉请需提交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雅南找人将周蒙蒙打伤,对于原告李雅南提出的各项要求周蒙蒙认为不合理,不应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25分许,被告周蒙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南方牌两轮摩托车沿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湛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撞住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雅南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造成李雅南,周蒙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蒙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雅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雅南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治,并于2014年8月23日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Ⅰ°2、左臀部穿刺伤,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854.12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150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8704.12元;原告出院医嘱为保护伤处、适当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另查明,李雅南为潮源轩养生阁员工,每月工资约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治疗30天,停发工资。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蒙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南方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雅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周蒙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雅南无责任。所以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周蒙蒙承担。1.医疗费。原告李雅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50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花费医疗费8704.12元;医疗费共计8854.1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雅南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过高,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雅南在潮源轩养生阁酒店工作,根据原告李雅南提供的每月工资额及误工证明,原告李雅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为666.67元(2000元÷30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雅南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其病情,原告李雅南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营养费。营养费为100元(10天×10元/天)。6.康复费、自行车费。原告李雅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雅南此项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赔礼道歉的要求。被告周蒙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再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李雅南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雅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72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雅南各项赔偿金9720.79元。 二、驳回原告李雅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元,原告李雅南负担192元,被告周蒙蒙负担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张 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