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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剑与李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廉剑,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李建堂,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廉剑诉被告李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剑到庭参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廉剑,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李建堂,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廉剑诉被告李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剑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建堂在其处购买滚筒包胶4件,单价3200元,合计12800元。后廉剑多次向李建堂催要货款,李建堂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堂偿还原告购货款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建堂承担。
被告李建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建堂在原告廉剑处购买滚筒铸聚安脂(4500×1400)四件,每件单价3200元,共计12800元。原告廉剑将四件滚筒铸聚安脂交付给被告李建堂后,李建堂向廉剑出具内容为“今欠滚筒铸聚安脂肆件4500×1400,单价3200元,合计12800元,不含税”,落款为“滚筒厂:韩建华,李建堂”,时间为“2013年8月13号”的欠条。其中,韩建华系李建堂的司机,韩建华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李建堂在收取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廉剑支付货款,经廉剑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堂仍拒绝支付。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建堂向廉剑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李建堂应当向廉剑支付购货款12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廉剑支付购货款1280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建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