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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正、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善,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善,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正,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海涛,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诉被告王文正、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保善、高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正、赵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文正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6‰,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文正按每天420元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赵海涛作为保证人,对以上贷款及利息、违约金、财务顾问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文正陆续归还了本金100万元,但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94903元,财务顾问费204903元,总计589806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正偿还借款利息294903元,财务顾问费294903元,总计589806元。被告赵海涛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文正、赵海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文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被告赵海涛对被告王文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文正与原告签订《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文正提供咨询理财服务协议,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期限为期限为4个月,被告王文正向原告支付咨询理财费51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文正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王文正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本金55万元,2014年8月28日偿还本金45万元,现本金已偿还完毕。
另查明,被告王文正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利息13020元,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3020元,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财务顾问费13020元,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财务顾问费13020元。原告系平顶山市工业和信息局批准成立的单位,未取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利息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虽被告王文正偿还了借款本金,但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正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海涛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故其单位与被告王文正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其利息约定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被告王文正向原告借款和签订《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是同一时间,所以双方在《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咨询理财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因被告赵海涛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未在《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上签字,因此被告赵海涛只承担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涛承担《咨询理财服务协议》的约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海涛对其担保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被告王文正、赵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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