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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娄某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娄某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7月9日生育一女名叫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人事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蒋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人事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