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任某某,女,1998年10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满意,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满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真珍、高文俊、被告李满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7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李满意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BC577号轿车在卫东区湛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撞到行人任某某,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满意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李满意驾驶的豫DBC57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全部为自己支付,被告李满意自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满意赔偿医疗费95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8910.72元、补课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品损失1400元、物损评估费105元,以上共计35202.1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生时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满意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闯红灯过马路,我为正常行驶,不存在违章,也没有超速,不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补课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李满意驾驶豫DBC577号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湛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跑步通过道路的原告任某某,致使任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满意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关于其诉请的补课费,提供加盖有平顶山市育才教育辅导中心印章的收据两份,其一显示为今收到任某某2800元系付九年级数理化英辅导费用,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另一显示为今收到任某某5600元系付九年级数理化英一对一辅导费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庭审中称已经补课了。 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657.82元,其诉请医疗费为9586.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人数依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两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911.21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6天×2)其诉请护理费为8910.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即56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5、营养费为560元(10元/天×56天);6、财产损失14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5元。则原告任某某阳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2637.16元。(不含财产损失评估费) 另查明,被告李满意驾驶的豫DBC57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补课费收据、物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满意驾驶豫DBC577号轿车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等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满意负事故同等责任,虽被告李满意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应负事故责任,故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满意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李满意驾驶的豫DBC57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2637.16元,不超过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22637.16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李满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补课费用,其提供的教育机构收据两份,其一显示日期虽为事故发生前支付辅导费,而另一显示日期为事故发生后支付,其在庭审中也称已经补课了,补课费用不应认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亦不能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2637.16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李满意负担476元,原告任某某负担204元。评估费105元,由被告李满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