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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日、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三次窜至中平能化集团八矿选煤厂厂区,盗窃热轧槽钢3根。2014年10月18日凌晨,高某某在盗窃槽钢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槽钢价值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中平能化集团八矿保卫科蔡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4)56号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