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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雇用郭某某的“时风”牌货车和三名民工,以拉垃圾为名,将堆放于六六盐厂化工一厂空地的十桶废机油(价值共计46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陶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雇用郭某某的蓝色“时风”牌货车和三名民工,为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运垃圾。当日10时许,陶某某指使民工将堆放在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一厂南边空地上的10桶“壳牌”T46废旧机油装上货车,并在车上覆盖垃圾后,将机油拉出厂区。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机油价值4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尚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方位图、涉案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收赃人“老谢”的情况说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出库单、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陶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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