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8时,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预谋后驾驶“三菱”牌越野车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非法购买红旗渠、红双喜等品牌香烟回平顶山市销售。2014年4月24日20时许,二人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被查获,李某甲逃离,收缴红旗渠牌香烟、红双喜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涉案价值共计77500元,李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刘某某违法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8时,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预谋后驾驶的“三菱”牌白色越野车到湖北省广水市非法购买“红旗渠”、“红双喜”等品牌香烟回平顶山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某超市销售。2014年4月24日20时许,李某甲、刘某某驾车从湖北省广水市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获。李某甲当场逃离,刘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收缴“红旗渠”牌香烟(银河之光)650条、“红双喜”牌香烟750条。根据《河南省2013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红旗渠”牌香烟价值32500元、“红双喜”牌香烟价值45000元,共计77500元。李某甲于2014年5月8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24日上午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还是去信阳进烟,我开着车和刘某某一起走高速走的信阳,到湖北省和河南省交界一个小山坡底下,有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在那等着。这个面包车的车牌是湖北鄂S,后面的数字我记不住了。我们到了那里以后就试验烟、装车、交钱。总共装了20多件烟,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总共是两种烟,一种“红旗渠”一种“红双喜”。我总共付了7万多元钱,全是现金。装完烟,我们就开着车回平顶山了,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公安卡点被公安民警查住了,当时我下车就跑了。刘某某可能被抓住了。我们开的是一辆白色的三菱越野车,车是我叔李某乙的车,行车证也是李某乙。我开车去湖北运输烟,我叔李某乙不知道。我于2014年5月8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4日早上七点多,我朋友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去跑着玩。李某甲开着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到我家接住我从平顶山南站上高速。中午一点左右我俩在信阳西下的高速。我下车之后就在街上闲转。一个小时后,我在路边站着李某甲开车回来了,上车之后发现车上边装了很多烟。李某甲当时告诉我没有事,我俩就又从信阳上高速回平顶山。当我们行驶至平顶山建设路东段高新区一个红绿灯时,警察在检查过往车辆把我俩驾驶的白色三菱越野车拦下了。李某甲当时跑了,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李某甲告诉我烟有二三十箱。我听李某甲说过白色三菱越野车是他四叔李某乙的。 3.证人李某丙证述,李某甲是我堂弟,他在明珠世纪城附近租的房子开超市,开有一年多了。当时李某甲从老家商丘市柘城县过来,人生地不熟,就用我的身份证办的营业证,名字叫某超市。某超市平时都是李某甲自己负责经营。我不知道李某甲从外地运输烟的事,很少和李某甲见面。 4.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李某甲、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卷烟红旗渠(银河之光)、双喜(软国际)均为真品卷烟。 6.根据《河南省2013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涉案真烟红双喜(软国际6901028001472)价格为每条60元,红旗渠(银河之光6901028164641)价格为每条50元。 7.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李某甲、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一份。 8.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市区直属分局出具的举报记录表一份。 9.平顶山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一份及登记保存决定书一份,证实查获香烟红旗渠(银河之光)650条、红双喜(软国际)750条。 10.涉案物品核价表一份,红旗渠(银河之光)650条,单价50元,合计32500元;红双喜(软国际)750条,单价60元,合计45000元(附现场照片四张)。涉案香烟价值共计77500元。 11.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12.车牌号为豫DLY791的机动车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关于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的贩卖卷烟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于2014年5月8日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李某甲、刘某某分别有平顶山市卫东区、湛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社会评估调查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