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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已经分居三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坚决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分居,我经常回去,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