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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热带雨林”洗浴中心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重型脑颅损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后经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宋某某、吉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4)183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毛某某的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平公(交)认字(2014)第0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亦有毛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