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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乙、王某己、高某丙(均已判刑)商量后到韩庄矿油库,撬开油库大门,用农用架子车盗窃23桶机油、4箱黄油,经物价鉴定价值1850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乙、王某己、高某丙(均已判刑)到韩庄矿油库,撬开油库大门,用农用架子车盗窃23桶机油、4箱黄油,经物价鉴定价值18504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石龙区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一出租房内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及之前没有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石龙区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一出租房内抓获。

3.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乙、王某己、高某丙均因盗窃罪被判刑。

4.证人申某某、申某甲证言,证明被盗的油料放置在申某某家中的事实。

5.宝丰县价格事务所宝价事鉴字(2003)第027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机油每桶价值792元,黄油每箱72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

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参与盗窃机油、黄油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丙、高某乙、王某己、高某丙、王某甲证明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证人赵某某证明韩庄矿务局供销公司的油库机油、黄油被盗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8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一般,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晚晴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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