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徐寒飞,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伦,女,1957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徐寒飞诉被告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之子王坤岭向原告借款9900元,并由被告李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借款人王坤岭意外去世,原告向被告李伦追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伦偿还为借款人王坤岭担保的借款99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伦缺席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2份,欲证明王坤岭向原告借款10900元下欠9900元未还的事实;3、出庭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9900元欠条形成的过程。 被告李伦缺席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李伦缺席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徐寒飞与借款人王坤岭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5日借款人王坤岭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徐寒飞现金壹万零玖佰元整,年前(2013年)还完,欠款人:王坤岭,2013.11.5号”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李伦替借款人王坤岭偿还借款1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王坤岭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寒飞现金玖仟玖佰元整(9900元正),期限三个月还清,借钱人:徐寒飞,欠钱人:王坤岭,证明人:王铁锤,担保人:李论,2014年3月31日”的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王坤岭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李伦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担偿还。本案中原告徐寒飞主张的与借款人王坤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人王坤岭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款人王坤岭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书写有被告李伦的名字,被告李伦对借款人王坤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伦偿还其担保的99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徐寒飞与借款人王坤岭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9900元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寒飞借款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寒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