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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文乙、李振五、祁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48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生,回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侯文乙,男,1978年1月5日生,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48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生,回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侯文乙,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振五,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祁振江,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文乙、李振五、祁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乙经公告传唤,李振五、祁振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侯文乙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由被告李振五、祁振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一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4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同时合同载明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侯文乙发放贷款150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侯文乙清息至2012年12月31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文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振五、祁振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文乙、李振五、祁振江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侯文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由被告李振五、祁振江担保的事实。

被告侯文乙、李振五、祁振江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侯文乙、李振五、祁振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9月26日,被告侯文乙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由被告李振五、祁振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一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4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同时合同载明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侯文乙发放贷款150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侯文乙清息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偿还利息35044.5元,下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侯文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振五、祁振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49‰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月利率17.2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文乙、李振五、祁振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文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9‰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235‰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振五、祁振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侯文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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