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回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关洪杰,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留正,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关洪杰、赵留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杰,被告关红杰、赵留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关洪杰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循环合同),由被告赵留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二年,2014年9月15日被告关洪杰因购货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签订借款借据办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合同载明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关洪杰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3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客户经理对借款人关洪杰贷款50000元进行跟踪调查,借款人称借款发放后转入借款人账户全部取出借款,进行赌博已经全部输光,原有一处房产,两辆大车,一辆小车,还有爱玛电动车店,也已经全部变卖抵赌债,为维护金融企业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2014年9月15日发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洪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赌博输光,无力偿还了。 被告赵留正辩称,借款由我担保属实,但被告关洪杰有能力偿还,是故意转移财产,称赌博输了。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关洪杰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留正担保的事实;3、关于关洪杰跟踪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关洪杰贷款50000元后,根据跟踪调查笔录显示已出现重大风险,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被告关洪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留正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洪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留正当庭提交的证据为收回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赵留正已经替被告关洪杰还了50000元。 原告对被告赵留正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贷款是依据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关洪杰对被告赵留正的证据称钱是关洪杰自己还的。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关洪杰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被告赵留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此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关洪杰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合同载明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关洪杰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4日,共支付1035.3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对被告关洪杰的跟踪调查笔录显示,被告关洪杰的50000元借款已经赌博全部输光。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赵留正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622991112800154069中的存款50000元予以查封,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关洪杰发放借款50000元,根据原告对被告关洪杰贷款50000元跟踪调查报告及被告关洪杰当庭表明不能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洪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赵留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洪杰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留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二、被告关洪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留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关洪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