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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顿某某受贿、徇私舞弊减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顿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濮阳市监狱一监区干警,住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南段昆吾花园。因涉嫌犯受贿罪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顿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濮阳市监狱一监区干警,住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南段昆吾花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顿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内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和2013年5月,被告人顿某某在担任濮阳市监狱一监区干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于建涛等7名罪犯及其家属、朋友贿赂款36000元,分别是于建涛2000元、袁全军14000元、付金山6000元、范保生3000元、唐建新4000元、孙辉3000元、白兵4000元。对行贿的罪犯在日常生活、安排劳动改造岗位、考核奖惩以及减刑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其中5名罪犯呈报获得减刑。另查明,被告人顿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于建涛、袁全军、唐建新、孙辉向其行贿后,在日常生活、安排劳动改造岗位、考核奖惩以及减刑等方面给予照顾,致使于建涛、孙辉得以减刑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顿某某的父亲顿会田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顿某某的供述,证人于建涛、袁全军、付金山、范保生、唐建新、孙辉、白兵等人的证言,濮阳监狱关于罪犯于建涛、付金山、范保生、孙辉、白兵五人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以及减刑建议书等相关减刑材料,被告人顿某某的户籍及濮阳监狱干警的身份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顿某某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为不符合减刑的罪犯在减刑方面提供帮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顿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于建涛、袁全军、唐建新、孙辉向其行贿的事实,该部分受贿数额23000元应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顿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退赃款6000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顿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受贿36000元事实不清,其中,认定其收受袁全军14000元,但实际上有7000元送给了别的监狱领导,其本人只收受7000元;认定收受付金山6000元,但实际只有3000元;认定收受范保生3000元和白兵4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认定的收受于建涛、唐建新、孙辉的钱都用于罪犯本人消费,其没有占有,故不构成受贿罪。2、其不具有为罪犯减刑的权利,也没有为罪犯伪造减刑材料,认定其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顿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受贿36000元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其收受袁全军14000元,有袁全军的证言证实其两次给顿某某送钱共5000元,顿某某为其买了大概1000元的东西,委托其朋友杨书成送给顿某某10000元;杨书成证言证实袁全军为了减刑的事让其送给顿某某10000元;证人寇杰证言证实顿某某让其为袁全军减刑的事多操心,送其5000元;证人程光毅证言证实顿某某送其2000元并让其给监狱的一个罪犯帮忙;被告人顿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自书悔过书,对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曾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于认定。至于顿某某为操作袁全军减刑的事收受袁全军的贿赂后分给监狱其他相关人员7000元的事实,因为三人都明知是为了给袁全军操作减刑的同一目的而受贿,故不影响对顿某某受贿总数额的认定,上诉人顿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认定其收受付金山6000元,范保生3000元和白兵4000元的事实,有付金山、范保生、白兵的证言,付金山妻子毕春苗的证言,濮阳监狱关于罪犯付金山、范保生、白兵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以及减刑建议书等相关减刑材料,被告人顿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证据相互印证,足于认定,故上诉人顿某某上诉称只收受付金山3000元而不是6000元,没有收受范保生、白兵贿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3)原判认定顿某某收受于建涛2000元、唐建新4000元、孙辉3000元的事实,系被告人顿某某主动供述,且均有行贿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于认定,上诉人顿某某上诉称其收受于建涛、唐建新、孙辉的钱都用于罪犯本人消费,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原判认定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顿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顿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顿某某身为监狱监区干警,在监管罪犯的工作中,收受罪犯的贿赂后,帮助向其行贿的罪犯调成号长、大组长,使该罪犯干轻松活易得满分,对脱离互监组、吸烟、串号的行贿罪犯不扣分,为操作减刑帮助罪犯向其他监狱领导送钱要求减刑时照顾,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对罪犯减刑条件的虚构或夸大,为罪犯创造了减刑条件,并有多名罪犯实际获得减刑,顿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罪犯的正常监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顿某某本人虽不具有减刑的裁定、决定权,但其利于职务上的便利,导致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被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立案标准》的规定,顿某某作为监区干警,亦可成为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主体。故上诉人顿某某提出“其不具有为罪犯减刑的权利,也没有为罪犯伪造减刑材料,认定其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顿某某身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