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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国富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富,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 辩护人王卫东、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富,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
辩护人王卫东、王红卫,河南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刘国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国富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富利用其担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钢公司)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负责检查、监督和办理工业废渣出厂管理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为: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富为安阳市倬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刘某、刘某某承揽安钢公司废渣土外排业务中提供帮助,在每年春节前收受刘某、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父刘某某一直承包安钢废土外排工程,后由其接手。刘某某和刘国富以前认识,关系较熟。刘国富是生产管理处综合科的科长,负责安钢外排废土的招投标、办理拉废渣土车辆的出门手续。2010年,其中标废土外排工程。2011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让其去拜访刘国富,其每次送给刘国富1万元,四次共计4万元。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开始在安钢拉废渣土,从中拣废铁。2010年其为让刘国富照顾招标的事,送给刘国富1万元,不过没几天,刘国富把这1万元退了。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其都安排刘某给刘国富送1万元,共计4万元,刘国富都没退。3、被告人刘国富的供述,证实从2004年起,其在安钢一直负责办公室、党务、工会、工业废渣出厂管理等工作。2010年,刘某某、刘某想中标废渣土外排业务,其在招标过程中把情况透漏给刘某,刘某得以中标。一周后,刘某某送给其1万元,因其觉得刘某某关系熟、是关系介绍来的,几天后其把钱退给了刘某某。2011年至2014年的春节前,刘某每次送给其1万元,共计4万元,该4万元其都用于日常开支了。4、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处与安阳市倬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安钢废渣土外排协议,上有刘国富的签字和刘某的印章。
二、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国富为武某某承揽安钢公司氧化渣、废铁屑外排业务提供帮助,在每年春节前收受武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刘国富任生产计划部综合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后,其想跟他搞好关系,并感谢他在工作上的关照,在2005年、2006年的春节前分别送给刘国富1万元现金。2006年底,其又承包了安钢拉废铁屑的业务,刘国富帮其办理了手续,其为了感谢刘国富的帮忙,在2007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节前,都送给他1万元现金。在其平常拉铁屑时,偶尔出现小的问题,刘国富积极帮助协调,让其顺利装车、出门。2、被告人刘国富的供述,证实武某某从安钢离职后一直在安钢拉氧化渣,其任生产计划部综合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后,在他拉氧化渣的过程中,其尽量照顾他,没有为难过他。在2005年、2006年的春节前,武某某分别送给其1万元。2006年年底,武某某又承包了拉废铁屑的业务,其帮他办理了拉废铁屑的相关手续。在2007年至2010年,武某某都在春节前送给其1万元现金。
三、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国富为王某某承揽安钢公司外拉废过滤网、废渣土的业务提供便利,分六次非法收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刘国富负责安钢的废渣出厂管理,其和刘国富是老乡。其第一次拉废过滤网的时候,刘国富到现场查看,看到其连带污泥和过滤网都拉走了,刘国富未制止。几天后其为表示感谢送给刘国富5000元现金。在2007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其为表示感谢和希望以后得到支持,都送给刘国富1万元,共计4万元现金。在2009年,刘国富就让其无偿拉走了价值3万多元的废渣土。其事后到刘国富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2、被告人刘国富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是老乡,2006年,王某某第一次拉废过滤网时,连带污泥和过滤网都拉走了,其知道他想拉污泥多赚点钱,也没多说什么,王某某随后送给其5000元现金。在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王某某都送给其1万元现金。2009年其让他无偿拉走了价值3万多元的废渣土,事后王某某送给其1万元现金。
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刘国富的户籍证明和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个人简历证明,证实刘国富于2005年被任命为安钢集团公司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以及其自然身份和干部履历情况。2、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集团公司机关部室职责的通知,证实该公司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的主要职责,其中包括检查、监督和办理工业废渣出厂管理。3、安阳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由于公司机构调整,原安钢集团公司生产计划部撤销,成立安钢股份公司生产管理处,原生产计划部综合科随之撤销,刘国富不再担任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但仍主管原来的业务,包括废渣土外排、固体废弃物的处理。4、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5、被告人刘国富的到案经过证明:在检察机关掌握刘国富收受刘某某、刘某贿赂的事实后,将其带到检察机关。刘国富除供认收受刘某某、刘某的贿赂的事实外,主动供认了收受武某某、王某某贿赂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富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国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赃款15.5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国富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国富在立案前受刑讯逼供,其供认犯罪的材料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了有罪供述,应当排除;2、收刘某的4万元已经退还;3、原判认定刘国富收受武某某的数额与事实不符;4、安钢公司从2006年开始不允许含铁废渣、泥尘外排,王某某从2006年就与安钢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向刘国富送钱的可能,对此提供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关于各种工业废渣、含铁泥尘管理的暂行规定、物资出门证管理规定;5、武某某、王某某证言中所称的送钱地点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并提供了安阳钢铁公司提供的关于机构变动通知予以证明;6、其履行正常职务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国富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国富在立案前受刑讯逼供,其供认犯罪的材料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了有罪供述,应当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本案中,侦查机关立案后,刘国富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自书材料有同步视频录像,证实不存在上述刑讯逼供的情形,且刘国富的供述和亲笔的供词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供述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刘国富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刘国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国富收受刘某的4万元已退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国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刘国富收刘某某、刘某共5万元,仅退还李天生1万元,其余4万元均未退还的事实,刘国富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刘国富翻供无证据支持,故刘国富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刘国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国富收受武某某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富到案后主动供认了其为武某某承揽安钢公司相关业务而收受武某某6万元的事实,证人武某某证言,也证实因承揽安钢公司相关业务,为表示感谢而送给刘国富6万元,刘国富的供述与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刘国富翻供无证据支持,故刘国富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刘国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安钢公司从2006年开始不允许含铁废渣、泥尘外排,王某某从2006年就与安钢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向刘国富送钱可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此提供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关于各种工业废渣、含铁泥尘管理的暂行规定及物资出门证管理规定,用于证明安钢公司从2006年不允许外排工业废渣、含铁泥尘及王某某自2006年与安钢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经查,2014年2月24日安钢公司设备管理处与安阳市倬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钢废渣土外排协议及刘国富的供述、证人刘某、武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2006年至2014年期间安钢公司仍然存在工业废渣、含铁泥尘外排情况,且刘国富的供述与王某某的证言均对2009年刘国富让王某某无偿拉走价值3万多元废渣土的情节有详细陈述,刘国富的供述与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与安钢公司在2006年后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刘国富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刘国富及其辩护人所提“武某某、王某某证言中所称的送钱地点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此提供安阳钢铁公司提供的关于机构变动通知,用于证明刘国富在2008年办公地点变更,经查,刘国富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收受武某某6万元、王某某5.5万元的事实,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此相互印证,武某某、王某某向刘国富行贿时间至案发时间较长,对于行贿地点的供述存在差异,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的认定,故刘国富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刘国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国富履行正常职务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安钢集团公司关于机关部室职责的通知、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处的证明、安钢公司设备管理处与安阳市倬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钢废渣土外排协议及刘国富的供述、证人刘某、武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刘国富在安阳钢铁公司任生产计划部综合科科长期间,负责废渣外排的监督、管理工作,刘某、武某某、王某某在拉安钢公司废渣土过程中,为感谢刘国富而向其行贿,刘国富明知上述人员从事业务与其职权管理事项有关,还收受钱财,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刘国富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收受他人财物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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