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福有。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亮,男。 委托代理人潘元顺,男。 上诉人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管业公司)因 与上诉人高亮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高亮于2012年9月到被告汇丰管业公司处工作,系单位的收发运工。2012年12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高亮在三线车间倒管,起吊时被钢管碰伤左臂,后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19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7月1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高亮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被告高亮于2014年4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汇丰管业公司在被告高亮受伤后已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59元。后被告高亮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被告高亮与原告汇丰管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汇丰管业公司支付被告高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5.2元×9个月=120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元×8个月=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7元×16个月=45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5.2元×8个月=1068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546.4元。该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汇丰管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亮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亮在原告汇丰管业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告高亮的伤情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高亮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被告高亮请求与原告汇丰管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汇丰管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客观、公正,原告汇丰管业公司应支付被告高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故原告汇丰管业公司请求被告高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6.8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亮请求原告汇丰管业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5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因被告高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对于高亮的辩解意见及请求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亮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5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汇丰管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亮治疗工伤结束后上诉人汇丰管业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其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作,上诉人汇丰管业公司通知其上班,被上诉人高亮以需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为由未上班,故不应认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汇丰管业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高亮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681.6元。 上诉人高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汇丰管业公司支付高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46.3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9528.4元。 上诉人汇丰管业公司针对高亮的上诉答辩称: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高亮没有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上诉请求无依据。 上诉人高亮针对汇丰管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由汇丰管业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只提供了其支付申请人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提供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上班的有关证据,申请人前后两次住院治疗,中间间隔一年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剩余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高亮辩称腰椎间盘治疗与工伤没有关系,汇丰管业公司没有提供其不应支付剩余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上诉人汇丰管业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被上诉人高亮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1.6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亮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没有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也没有审理高亮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高亮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书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