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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与白雷、安阳市恒源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有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雷,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予宁。
委托代理人杨晓月,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丰,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华。
委托代理人郑云利,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与被上诉人白雷、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运输公司)、刘红星、李庆丰、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5日1时25分,秦文滨驾驶豫EGG102、豫EF95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原超限站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李庆丰驾驶的豫E86589、豫EK81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秦文滨和原告白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责任认定,秦文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67.63元。次日,原告转院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118.88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894.73元。原告外购接骨七厘片支付195元,外购防褥疮气垫358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经鉴定,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2013年12月1日,郭卫正给付被告刘红星10000元,刘红星给付原告5000元,给付秦文滨3000元。秦文滨因本案事故已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日,秦文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份和12月份被刘红星雇佣,月收入6000元。2014年7月11日,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份及工资表4份,证明护理人员白巧玲、王保凤月工资为3450元,分别扣发工资10350元及23690元。原告父亲白志忠1947年4月8日出生,有子女6人,原告有一女白依静,2014年5月11日出生。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281元。
另查明,豫EGG102、豫EF95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红星,挂靠在被告恒源运输公司名下,豫EGG102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座*2座,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豫E86589、豫EK818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郭卫正,挂靠在被告林州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豫E86589号车在中保财险林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豫EK818挂车在中保财险林州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其中豫E86589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EK818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范围?二、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文滨驾驶豫EGG102、豫EF95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李庆丰驾驶的豫E86589、豫EK81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豫E86589号车投保的被告中保财险林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豫EGG102号车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由中保财险林州营销部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险限额55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秦文滨、李庆丰分别系刘红星、郭卫正雇佣司机,由刘红星、郭卫正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EGG102、豫EF950挂车挂靠在被告恒源运输公司名下,豫E86589、豫EK818挂车挂靠在被告林州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恒源运输公司应对刘红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林州顺通汽车租赁公司应对郭卫正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二,对原告支付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外购药品费共计60234.24元,虽然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部分系“白雪”名字,但医院已更正为“白雷”,并加盖公章,故应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保护。原告外购药为接骨七厘片和防褥疮气垫,应属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保护。上述医疗费用60234.24元,因均系原告治疗病情所需,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营养费应为72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192天,误工费为23367元。原告经鉴定,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755元(22398.03元/年×20年×12%)。原告父亲1947年4月8日出生,有子女6人,原告有一女白依静,2014年5月1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61元(14821.98元/年×13年÷6人×12%+14821.98元/年×18年÷2人×12%),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3616元。原告经鉴定,伤后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60日,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548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28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034.2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14811元,因白雷同车人员秦文滨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提起诉讼,对交强险部分可为其预留50%的份额。中保财险林州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保财险林州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的55000元中,应先行包含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116845.24元,因郭卫正辩称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系刘红星收取,刘红星仅给付原告5000元,故应扣除先行垫付款为5000元,剩余111845.24元,由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291.67元,由中保财险林州营销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553.57元。该两项费用不超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及中保财险林州营销部商业险赔偿限额,该两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8291.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553.57元;三、驳回原告白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元,由原告白雷负担人民币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负担人民币1953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直接列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为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白雷的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白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1%的比例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2%的比例计算稍高;4、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白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76845.24元损失过高。1、被上诉人白雷的女儿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出生,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2、被上诉人白雷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按11%计算,按照12%的比例计算不合理;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误工费一般应按90天计算;4、按照保险合同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假如一审法院认定白雷的损失数额正确合理,则一审判决在对责任比例划分时计算方法错误,应先划分比例,然后再扣除垫付的费用。
被上诉人白雷针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答辩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将其列为当事人错误的观点不成立。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予认定。针对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的伤残比例正确,判决的其他费用正确。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我方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恒源运输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红星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庆丰答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我方为白雷垫付的5000元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林州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EGG102、豫EF95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红星,挂靠在恒源运输公司名下,豫EGG102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座*2座,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白雷系从事运输行业人员,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比例,被上诉人白雷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12%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关于被上诉人白雷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白雷的妻子已怀孕,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白雷女儿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关于被上诉人白雷的其他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白雷的各项损失共计176845.24元,首先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00元,剩余116845。2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侵权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剩余损失没有超过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故剩余损失直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791.66元,由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053.57元。车主郭卫正为白雷垫付5000元治疗费用,应予返还,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直接返还给李庆峰,一审法院先扣除5000元,再划分比例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1791.6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53.5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庆丰为白雷垫付的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白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