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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牛清河、孟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清河,男。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清河,男。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系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明。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清河、孟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轿车载刘阳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轿车载牛清河、王文艳、李嘉宝、牛美佳、牛美轩5人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牛清河、李嘉宝、牛美佳、牛美轩等人受伤(已另案起诉)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艳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牛清河、王文艳、李嘉宝、牛美佳、牛美轩、刘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其伤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5号意见书,其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牛清河长期在安阳市区居住生活。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齐爱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止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止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牛清河在事故中受伤,其在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受到赔偿。本案涉诉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齐爱云,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孟振,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孟振,车辆所有人齐爱云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牛清河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孟振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牛清河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一、医疗费14485.79元(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二、误工费38390元(从受伤之日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12日定残之日止,共计349天,九级伤残。牛清河系文峰区新广洋木业职工,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三、护理费3300元(实际住院31天,护理人员杨金平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算);五、营养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六、交通费200元(按住、出院情况酌情计算);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单据);八、残疾赔偿金120652.90元(被扶养人牛美轩13732.96×20%÷2=21972.74,李嘉宝13732.96×7×20%÷2=9613.08,父亲牛向学5032.14×13×20%÷4=3270.89,母亲师保英5032.14×16×20%÷4=4025.71,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882.42元,加上81770.48元,共计120652.9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级伤残)。以上一至九项共计189278.6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35.79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其他五位同乘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36.98%,按此分配比例,原告牛清河在医疗费限额内可获得赔偿369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2542.90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其他五位同乘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52.87%,按此分配比例,原告牛清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58157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共计126723.69元,由于被告孟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的70%,共计88706.58元,该笔费用由原告一方其他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参与分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41.82%,按此分配比例,原告牛清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83640元;再超出部分5066.58元,由被告孟振负担。综上,原告牛清河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61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负担83640元,由被告孟振负担5066.58元和鉴定费700元的70%计490元,共计555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清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清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640元;三、被告孟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清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58元;四、驳回原告牛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9元,由原告牛清河币负担人民币848元,由被告孟振负担人民币3321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牛清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病历和检查单上均显示为三根肋骨骨折,但在2个月后进行伤残鉴定时,却显示十根肋骨骨折,而且检查报告显示骨痂形成,说明该骨折是新形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牛清河九级伤残并按此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病历显示被上诉人牛清河患有乙肝,因此应对治疗乙肝的用药进行剥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牛清河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安钢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所拍片子不清,出院后胸部疼痛,按照医嘱到安阳市中医院重新拍片,因时间已过了两个月,开始形成骨痂,医疗费用中没有治疗乙肝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振答辩称:我同意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中多名人员受伤,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受伤人员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牛清河伤残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清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就合理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牛清河就其伤残等级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牛清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牛清河在安阳市中医院所拍胸部CT片及CT检查报告存在虚假情形,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牛清河的肋骨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牛清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牛清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院按照规定对被上诉人牛清河的身体进行常规检查,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牛清河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剥离,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申请对牛清河所受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损伤有无因果关系及所用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核送鉴材料认为,限于技术条件,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牛清河辩称虽然医院诊断有乙型肝炎,但并没有对乙型肝炎进行治疗,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没有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牛清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具体那些药物属于治疗乙型肝炎的证据,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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