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天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娥,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林,男。 上诉人常天胜、李凤娥与被上诉人王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常天胜、李凤娥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生活费1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288号民事判决,常天胜、李凤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常天胜、李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常天胜、李凤娥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常天胜、李凤娥负担。本裁 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书仃 |